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
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此外,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