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的查明程度,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并编制地质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应当分析现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当各类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补充勘探设计和地质勘探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实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地质体的协同勘查,逐步实现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化。
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区布置等。
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当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二)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
(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
(四)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
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四十六条 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矿井服务年限内不同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危险性等级不一致时,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照较高等级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或者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
第四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